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交易-1086-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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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福田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1時4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穿越中正北路1段至對面時,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馬路,適有告訴人楊昇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1段300號前時,見被告突然出現於馬路中央,避煞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雙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昇鴻告訴被告許福田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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