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易-1088-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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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麒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麒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尤麒鈞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有以下之刑事紀錄如下: ㈠、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㈡、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 ㈢、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尤麒鈞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下午6至8時許起,在臺 南市善化區興農路某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1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里 區○○路00號,為警攔檢查獲,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麒鈞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可考,另說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本次已是第五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大學肄業、從事鐵工、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