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交易-1094-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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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懷德於民國113年2月7日1時許,在臺 南市○○區○○里00鄰○○000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或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遭警方攔查,並當場查扣愷他命1包(含袋重0.9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49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因行政院係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適用,故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項第4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為警攔查,經採尿送驗,測得其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49ng/mL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可稽,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 29日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上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三)行政院固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惟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項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本件被告駕車時間為113年2月7日,係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自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並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警卷第11-12頁)。然依該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遭查獲後,關於直線行走(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劃同心圓(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結果,均屬合格,堪認其體內雖殘留毒品濃度,但肢體控制協調能力並未因此明顯減弱,則上開試觀察紀錄表,尚不足認定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車之情形。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 日1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體內仍殘留毒品濃度,尚未完全代謝完畢之情形下,於同日8時或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 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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