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易-1097-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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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芳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郭芳志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20日7時30分至同日時4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劉厝里某處獨自飲用啤酒,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至同日8時32分此期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79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南市西港區、佳里區之道路。嗣於同日8時32分許,郭芳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8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號000─798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2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且檢察官已當庭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2次酒後駕車素行紀錄外,其前 亦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95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100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10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⑤106年度交簡字第3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均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本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