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交易-1100-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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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經緯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6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武路三段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威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掌外傷8公分小指擦傷2公分、右手掌擦傷8公分、左手臂擦裂傷6公分、左膝擦傷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