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3-交易-1104-202503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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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銘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健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間7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綠川北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顯示右轉方向燈後旋即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林正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徐健銘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正利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脛骨第Ⅲ型開放性骨折、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肺挫傷倂第6及7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正利告訴被告徐健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155、157頁)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