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交易-1105-202411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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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PROM SORASAK(書拉沙,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PANPROM SORASAK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 7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運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永運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暮光,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許碧芬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偏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雙膝及下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10月29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