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交易-1107-202410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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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6日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沿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濟生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脾臟破裂、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左側第一到八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骨盆骨折、肺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25至127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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