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交易-1109-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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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NL-8188」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政凱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為黃政凱之母楊秀英)之車牌,已因故遭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蝦皮網站向身分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20,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即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實際持有人蔡毓祥、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黃政凱於113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約400毫升至500毫升威士忌酒後,於翌(31)日8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南區新和東路與鹽埕路291巷94弄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許瑋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3年7月31日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發覺其懸掛偽造車牌,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第51頁),核與證人許瑋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2張(見警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37頁左半、第39頁)、被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見警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53頁、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見警卷第65頁至第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1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3頁)及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取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取得並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時起,至同年7月31日為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時止,多次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酒醉駕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交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罪,為累犯,而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與前案罪質不同,尚難認有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於113年3月間另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亦知悉不應於酒後駕車上路,竟於上開車輛之車牌業經吊銷後,復購買偽造車牌懸掛,再於酒後駕駛上開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該次發生之交通事故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飲酒完畢距駕車上路之時間約已經過9.5小時、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約1月有餘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8928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偵卷) 3.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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