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交易-1110-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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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逸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逸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間8時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路邊停車,下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路邊停車應僅靠道路右側停車,且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路邊停車及開啟車門,適告訴人黃佩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而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挫傷、左側足部、大腿、手部、前臂挫傷及右側膝部、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卷第33、37頁)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