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3-交易-1114-202502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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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贊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至17時許,於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王贊堯於同日17時19分許,沿臺南市安定區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旁之市區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與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許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定區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許富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富美告訴被告王贊堯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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