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交易-1116-202410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30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 庭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益全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市區道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區道路與柳營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遇有「停」標字,表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陳柏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營路3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一腰椎椎體、第一至四腰椎橫突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鋒告訴被告林益全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