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交易-1117-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15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18巷防汛道路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減速暫停,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逆向行駛,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逆向行駛搶先左轉,不慎碰撞沿臺南市○○區○○路○段000巷○○道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月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挫傷、右臀部挫傷、兩側膝部挫擦傷、前額挫傷等傷害。黃漢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黃漢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漢平經告訴人郭月萍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本院交簡卷第35-37)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