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交易-1118-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雄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台19甲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之里內道路口而欲右轉(公訴意旨誤載為左轉,應予更正)里內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曾柏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肌腱撕裂傷及左小腿7*5公分深度撕脫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柏諺告訴被告王志雄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銷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