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交易-1121-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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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4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國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董國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4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 被 告 董國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國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許至14時50分許止,在臺南 市永康區忠孝路195巷內友人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街0巷0號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5時10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 酌被告在本案前已有1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最後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判處2次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於113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又不知悛悔,又於5年內、甫出監不久,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