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交易-1124-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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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飲用米酒後」補充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居所飲用米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更正補充為「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見警卷第11、21、23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洪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後於111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件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被告嗣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93至96、9至21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本身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被告所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卷第35頁),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4號 被 告 洪敏雄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雄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至15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7時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敏雄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