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交易-1127-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七甲一街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貿維,沿臺南市歸仁區七甲一街36巷由西往東方向靠右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頸椎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肌痛等傷害,告訴人乙○○之子陳○維(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