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交易-1128-202411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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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蔡連禮告訴被告林煌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9-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1號 被 告 林煌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之一般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右前方由陳蔡連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該處欲左轉時,亦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蔡連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蔡連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煌益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5、7頁,本署113偵15011卷第23-24頁) 被告林煌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不慎碰撞B車等事實。 2 告訴人陳蔡連禮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11、13頁,本署113偵15011卷第23-24頁) 告訴人陳蔡連禮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與被告林煌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5-42、43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1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林煌益騎乘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陳蔡連禮騎乘之B車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23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偵15011卷第13-18頁) 佐證: ⒈被告林煌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陳蔡連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5頁) 佐證告訴人陳蔡連禮於112年11月21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