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交易-1130-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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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8號),被告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于庭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無資力 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不諳法律,所涉案件的案情又略顯複雜,故擬選任伯父邱文吉為辯護人。邱文吉雖非律師,但為國立成功大學企管系畢業,從事產險工作已臻32年,並曾參加國家考試「財產保險代理人」特考及格,有足夠的法律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的利益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的規定,聲請核准選任,以保權益。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明文規定。又辯護人之職責係輔助被告在法庭上為訴訟上之防禦,而以訴訟程序具有高度專業性,因此立法規定原則需經過國家考試合格並接受訓練,取得律師執照者,始得充任。如例外允許未具有律師資格者擔任辯護人,亦應從嚴解釋,由具備相當程度之法律專業知識及法庭經驗者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又倘被告為無資力者,於符合規定情形下,除可聲請法院指定辯護外,亦可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既有完善之辯護制度,如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原則,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經查:  ㈠被告雖以邱文吉為國立成功大學企管系畢業,從事產險工作 已臻32年,並曾參加國家考試「財產保險代理人」特考及格   等為由,聲請選任未具律師資格之邱文吉為其辯護人。然大 學企管系畢業以及財產保險代理人特考及格,並不等同於具有刑事法律之專門學識經驗,不當然可等同視為其熟諳刑事審判過程中之相關法律規定,足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被告之權益。被告並未提出邱文吉曾進修過刑事法律方面之教育或接受過相關之訓練,自難遽認其有足夠之刑事法律專業知識,足以協助被告為辯護。  ㈡綜上所述,為使被告之辯護權獲得實質保障,本院無從許可 被告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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