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交易-1131-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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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程隆於民國113年3月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駛,欲前往其務農之水田。嗣於113年3月2日0時20分許,林高正行經省道臺一線公路312公里處與南124交岔路口處(位於臺南市善化區、鴻大資源回收場前),見本案機車倒在路邊水溝旁且車燈仍亮著,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沿路確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攔查後腦勺與上衣背面有大面血漬、滿身酒氣之蘇程隆,並於同日0時43分許,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蘇程隆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交易卷第2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高正、蘇家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59-63頁,第80-8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61-63頁)、鴻大資源回收場附近現場及本案機車倒地照片24張(警卷第21頁,第39-57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11-115頁)、被告住處至機車倒放現場沿途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3-33頁)、被告車行路線圖(偵卷第31頁)、攔查被告現場照片(警卷第35-37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75-7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3頁,第93-95頁,病歷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顯然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顯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