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交易-1142-20241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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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泳丞前曾7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於民國11 2年間犯該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2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25、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陳泳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7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性確屬薄弱,酒後駕車之積習甚重,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7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奇美實業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未婚、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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