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交易-1143-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邱嘉韋對被告許維珅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許維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珅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至國安街187號前時,本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欲超越前方路旁,由邱嘉韋所臨時停放亦違規佔用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因此致在OOOOOOOO號營業小貨車車旁卸貨之邱嘉韋遭撞擊倒地,受有左側顴骨性骨折、頭皮1.5公分撕裂傷、頭部4公分撕裂傷、唇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嘉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維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嘉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許維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