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交易-1144-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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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721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瑞晨、吳沛芸告訴被告羅冠麟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21號 被 告 羅冠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麟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與南門路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吳瑞晨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沛芸,沿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瑞晨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併半脫位、左側饒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第6/7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吳沛芸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侯群之傷害。 二、案經吳瑞晨、吳沛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瑞晨、吳沛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