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交易-1146-202410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閔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邱閔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閔承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173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國一路173巷與復華一街6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陳正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寶珠,沿復華一街66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正榮受有頭部挫傷、頸椎痛、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林寶珠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又邱閔承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正榮、林寶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閔承之自白。㈡告訴人陳正榮、林寶珠之指訴。㈢診斷證明書2份。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㈦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正榮、林寶珠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