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交易-1148-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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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燕 胡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承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美燕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康樂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胡承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安路2段169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胡承宗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李美燕亦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手腕、踝部、右側膝蓋扭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併遠端尺骨橈骨亞脫位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在犯罪未發覺前,李美燕、胡承宗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燕、胡承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 美燕、胡承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3頁),核與其等指訴對方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正信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轉診單、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519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6901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警卷第19-21、25-29、47-61、65-67、71-77頁、偵卷第41-47、55-58、65-69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2人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2人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然明確。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覆議,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結果認被告2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李美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胡承宗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附卷足參。再者,被告2人上揭過失行為致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胡承宗雖質疑李美燕後續提出診斷證明書之時間、傷勢部位,然車禍受傷後傷勢之演化本持續進行,細究李美燕前往大醫院之診斷傷勢亦均不悖車禍當日前往正信診所之部位,是認本次車禍確造成李美燕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3-45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其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無法達成調解、雙方均未能適當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肇事之主、次因)、對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等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