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交易-1150-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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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櫂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櫂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櫂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7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且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110年2月5日因酒駕註銷,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確定未逾2月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顯然其未因前案遭查獲、偵審程序、判決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10號 被 告 王櫂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櫂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號之16之居所飲用鹿茸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時,與李吉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櫂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張、車輛移置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