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交易-1151-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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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𣁎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𣁎瓴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3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木柵港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木柵港西路與曼陀林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即貿然左轉,致與沿木柵港西路由西向東行駛,由告訴人方婕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方婕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髖臼及左側腓骨骨折、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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