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交易-1152-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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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瑞娟 汪意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李瑞娟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潭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龍潭街204號前時,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被告汪意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告即告訴人陳李瑞娟之機車再碰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楊陳淑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被告即告訴人陳李瑞娟受有右足及右胸挫傷、左髖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告訴人楊陳淑貞則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胸壁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李瑞娟、汪意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李瑞娟告訴被告汪意新、告訴人楊陳淑貞告 訴被告陳李瑞娟、汪意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楊陳淑貞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陳李瑞娟、汪意新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楊陳淑貞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9頁),告訴人陳李瑞娟亦具狀對被告汪意新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陳李瑞娟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