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交易-1154-202410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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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113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楊順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1 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海安路3段與公園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楊景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作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景明受有頭部損傷、未明示手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1.5公分、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第一、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楊順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景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卷第27-3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