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交易-1155-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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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晏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晏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之記載 ,應更正為「在台糖永康園區內飲用酒類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父母、弟弟,現在與女友同住,在台糖永康園區擔任管理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5號 被 告 方晏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1鄰沄水溪內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晏彬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6時前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7時33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三民街口「台糖永康園區」時,見方晏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熄火逆向停在路邊而加以攔查,並發現方晏彬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33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晏彬固坦承有於當日飲酒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 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是於當日8、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三民街口「台糖永康園區」開始飲用維士比藥酒,喝到17時許,我是邊除草邊喝酒,我於17時28分接獲朋友來電所以至車上接聽,並順勢發動車輛欲吹冷氣休息,我沒有開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3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其上所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依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被告施測前有漱口,足證本件酒精測試合於法定程序,可見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最低標準。 ㈡再者,經員警調閱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 車牌辨識,該車於當日16時3分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與開安路口,於16時10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仁愛街口,並於16時11分自永安路左轉仁愛街後直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截圖各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車平時都是其在使用,可見被告確有於上述時段駕駛該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之事實無訛,是其辯稱並未駕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自承於當日8、9時許即開始飲用維士比藥酒,復於當時下午時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永康區等處,且其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從而其酒後駕車之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為警當場查獲酒駕犯行,仍矢口否認,飾詞狡辯,顯見其毫無悔意且有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