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交易-1160-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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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德宗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機慢車道南向行駛,駛至北安路2段與郡安路5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黃健嘉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2段機慢車道同向在其右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前行,致閃煞不及,黃健嘉機車擦撞蔡德宗車輛右側保險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緊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治,進入加護病房並實施開顱手術,至111年12月17日才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嗣於112年1月9日轉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2年1月17日實施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12年1月20日出院後門診追踪,迄今仍語言不清,走路不穩,其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蔡德宗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黃健嘉於其意識清醒後6個月內之112年6月15日具狀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二、本案已合法提出告訴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非自犯罪之時起算。此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故雖有告訴權,但告訴權人事實上無法行使其告訴權者,其告訴期間亦應自得為告訴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6年8月2日決議內容參照)。倘被害人意識不清,已無從知悉被告為何人,亦無從為告訴之意思表示,此時對被害人而言,即無從起算告訴期間,從而,告訴期間,應自被害人意識清醒下,其知悉被告之時起算。查告訴人黃健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於事故緊急送奇美醫院醫治,進入加護病房實施開顱手術,至111年12月17日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始意識清醒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9月3日函覆之黃健嘉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頁、調偵卷第51頁),足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時,方具備得為告訴之意思能力,應自斯時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迄112年6月21日始行屆滿,則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見他卷第5頁過失傷害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案章戳日期所載),表明欲追訴被告過失傷害責任,於形式及實質上均已符合提出告訴之法定程序,是檢察官起訴本案,於法並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宗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至33 、43至44、120頁、本院卷第148至150、153至1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依序見他卷第15、48至47頁、59至69、99至102頁),堪認無誤。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緊急送奇美醫院醫治,進入加護病房並實施開顱手術,至111年12月17日才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嗣於112年1月9日轉入安南醫院,112年1月17日實施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12年1月20日出院後門診追踪,迄今仍語言不清,走路不穩,其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失能等級第七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113年11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回函、臺南市政府函送黃健嘉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各1件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5至43、85至87、91至93頁)。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之程度,依序分為十五等級,第一等級最重,第十五等級最輕,可證告訴人前揭肢體機能毀敗,已達中等以上之失能或障害程度,堪認符合刑法定義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他卷第48頁),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大意輕忽,行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未禮讓右後側告訴人來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而得解免責任。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84850號函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11至114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重傷,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 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3、149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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