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交易-1162-202410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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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夏幫發告訴被告楊弘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24號 被 告 楊弘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鼎於民國112年9月2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華路3段與文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夏幫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夏幫發倒地受有左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幫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弘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華路3段與文南街口時右轉文南街,隨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夏幫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33638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