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交易-1163-20241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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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勝涵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仍於113年3月27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456巷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後,仍於113年3月27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456巷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警卷第3至7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9、13、15、27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 日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可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後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該日起生效。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是採取學理上所謂「空白刑法」之立法模式,將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方式補充,是該罪當須至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方具規範效力,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能溯及既往適用。 ㈢因此,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113年3月27日, 是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當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適用,應屬不罰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又應諭知無罪,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