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易-1168-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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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民宸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許至19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自107年11月26日起因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5段與西賢二街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至16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駕駛人資料查詢(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97、100、103、105年起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夜間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醫院對被告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並因此發生車禍,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飯店總務、負責處理飯店事務工作,需要撫養高齡、肢體障礙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