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交易-1169-202412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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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晉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晉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侯晉暉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晉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兩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再為本案犯行尚不及1年,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相關證據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111年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已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8號   被   告 侯晉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晉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3年8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後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狀況下,仍於113年8月18日16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口時,因機車後照鏡損毀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3分對侯晉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晉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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