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交易-1170-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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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林珠 輔 佐 人 丁世安 被 告 蘇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林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林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43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暫停後貿然起駛,欲廻轉至對向車道,適有蘇宥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未注意及此,丁林珠貿然起駛,蘇宥銘未注意前方有丁林珠車輛,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丁林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挫傷併第11、12、21、22、23牙齒骨折、手肘撕裂傷1公分、左側鎖骨及掌骨第2節骨折等傷害,蘇宥銘因此受有左側髖部、右側腕部、左側手肘、左側踝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蘇宥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丁林珠則於經警至就醫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林珠、蘇宥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宥銘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林珠固 不否認欲廻轉至對向車道而與被告蘇宥銘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致二人均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來撞我的,我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本院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 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業據二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第7至10頁),此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臺南市立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5至1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見警卷第21至41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丁林珠警詢供稱,我停等紅燈(第二次改稱停等 綠燈),遭對方從後面撞來等語;被告蘇宥銘供稱,我騎車沿金華路2段外側車道北向南騎至發生地點,對方機車從路邊騎出來要做迴轉,我就直接撞上去等語。觀諸本案二車碰撞地點在金華路二段43號前、行向為由北往南之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上,該處距金華路二段與新孝路交岔路口距離為10.6公尺,被告丁林珠機車碰撞點為左側車身、蘇宥銘機車碰撞點為車頭及車身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參諸店家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丁林珠駕車先暫停於金華路2段43號前(車頭朝南)、隨即車頭朝東行駛、欲橫越雙黃線道,隨即由後方(由北往南方向)被告蘇宥銘機車撞上,要可認定。從而,碰撞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且禁止迴轉,被告丁林珠辯稱等候紅燈,遭人自後撞上云云,自無足採。 四、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8目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被告丁林珠欲在繪有雙黃實線道路上迴轉,起駛前也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迴轉,被告蘇宥銘亦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告丁林珠欲迴轉機車之車前狀況,未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二人均有過失,而依當時天侯陰、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均疏於注意,致發生本案碰撞,被告二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檢察官將本案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丁林珠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蘇宥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95695號函覆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可憑(見偵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二人均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二人因案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被告丁林珠辯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警卷第47、49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二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二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受有危險,並考量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丁林珠否認犯行、被告蘇宥銘坦承等犯後態度,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彼此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蘇宥銘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與母親、兄、姐同住,被告丁林珠自承國小畢業、無業,獨居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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