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易-1173-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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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建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燕娜、詹献東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詹燕娜、詹献東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林建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興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路與中華北路2段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中華北路2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轉,適有詹燕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詹献東,沿文賢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燕娜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踝部擦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詹献東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詹燕娜、詹献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精神恍惚未注意到告訴人詹燕娜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且未提前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詹燕娜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詹燕娜、詹献東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詹燕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燕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人詹献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献東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搭乘告訴人詹燕娜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詹燕娜、詹献東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告訴人詹燕娜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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