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交易-1175-202410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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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00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二仁路1段路口,左轉入二仁路1段79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至機慢車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右轉燈光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燈光及禮讓同向後方由少年陸○允(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先行,即逕自右偏行駛,致與陸○允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陸○允受有左側髖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第5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陸○允於113年8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告訴被告於113年3月29日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於本案113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見交簡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前之113年10月16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遞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交簡卷第17頁),是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