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交易-1177-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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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3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97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采林於民國113年1月2 日晚上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前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標線清晰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車道作右轉之告訴人蔡宇暄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尤家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宇暄、尤家駿人車倒地,蔡宇暄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尤家駿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蔡宇暄、尤家駿二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