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3-交易-1181-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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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黃月萱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族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右轉燈光,貿然右偏行駛,致與同向後方由陳怡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怡雅受有左側肱骨上髁粉碎性骨折合併肘關節沾黏、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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