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易-1191-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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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儒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3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儒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作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許瑞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告訴人之車輛左前車頭與許瑞欽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成立調解,被告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嗣經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2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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