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交易-1193-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仕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仕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孫仕耀於民國113年9月1日3時許至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知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自行車」,應予更正)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孫仕耀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警卷第17頁)、「可愛馬COOL」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體規格查詢資料照片(警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