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交易-1194-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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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4號 被 告 黃煜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樹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公園北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公園路時,本應駕駛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陳紀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北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路口,黃煜樹見狀閃煞不及因此撞擊陳紀騰之機車,致陳紀騰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顏面骨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左顏面撕裂傷2公分、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紀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煜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紀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黃煜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