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交易-1195-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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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意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意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意瑄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凱旋路與怡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陳遠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左偏行駛,賴意瑄因之不慎與陳遠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遠圖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四節至第九節肋骨併血胸等傷害。賴意瑄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遠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意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告訴人陳遠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牌後方超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正常駕駛,告訴人左偏,才發生碰撞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牌後方超越時發生碰撞,告訴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四節至第九節肋骨併血胸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第11、19、21、23、25、27頁、29頁-4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1頁)所載,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牌時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賴意瑄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陳遠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96900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1-316頁)可憑。足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本件肇事主因,惟不能解免被告過失犯行,本件被告仍成立過失傷害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雖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其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故被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併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家屬調解不成,惟告訴人之家屬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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