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易-1200-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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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梅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3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陳永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永滕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43-45頁)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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