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M-113-交易-1201-202501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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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文勝於民國113年1月7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0段00號東光國小前作欲左轉,而左偏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黃瑋婷(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而至,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A車,自後撞及A車,黃瑋婷因此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薛文勝則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瑋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其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鹽埕圖書館)附近,經本院囑託員警向被告送達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10分進行審判程序之傳票,業經員警於113年11月19日向其本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已受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左 偏,伊是靠右行駛,告訴人跟伊拉開距雜,又衝上來撞伊,伊沒有過失,是她從後面追撞我,伊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7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A車沿臺南市○區○○路 0段○○○○○○○○○○○路0段00號東光國小前欲左轉時,適告訴人黃瑋婷騎乘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而至,B車撞及A車,告訴人黃瑋婷因此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瑋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黃瑋婷傷勢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車號(NKF-2163)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47頁、第55頁、第59至69頁、第71頁下方),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至上開路段欲左轉,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車B車自後撞及A車,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薛文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黃璋婷駕驶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2116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卷第93至98頁)在卷可稽。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一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等語。及A、B車之撞擊點分別為左側車身、前車頭,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7頁、第23頁、第84頁),足認被告當時欲左轉,而有左偏行駛之行為,而告訴人駕駛B車行駛而至,被告卻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其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雖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他卷5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素行(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