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交易-1202-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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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枝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枝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枝正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路000號8樓之11住處飲用保力達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吳枝正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6、3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攔查被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9、11至13、15至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前有四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①97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②105年間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6年間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10年間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本案為五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故違禁令,飲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惡性非輕,當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本案與前次犯行之間距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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