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3-交易-1203-202503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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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30分至10時20分許,在臺 南市鹽水區某宮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該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該日10時40分許,沿臺南市下營區紅甲里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7.8公里處與市區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通過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員警獲報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處理時,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以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吐氣酒測值只有每公升0.18毫克,檢察官回推公式沒有什麼依據可以證明,車禍當下也無法證明我不能安全駕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3日8時30分至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 某宮廟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沿臺南市下營區紅甲里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7.8公里處與市區道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29、33、35、37至39、47、49至63、65、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後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修正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之罪,自應以測試之酒精濃度數值予以判斷,且行為人尚不得藉由提出其仍能安全駕駛之反證以解免該款責任。若未經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標準,則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而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罪。  ㈢公訴意旨雖援引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之實驗研究, 認人體內吐氣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而被告自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1小時46分鐘,依上開代謝率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0.18MG/L+0.0628MG/L*106/60=0.2909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語。然查:  ⑴本案被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乙節, 業如前述,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客觀標準,揆諸該規定上開修正歷程及修正理由,即應進一步確認被告於本案是否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倘在客觀測試酒精濃度未達該條款明定之標準值之情形,仍容許以任意公式回溯推算,以認定被告符合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形同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而與該規定之修法意旨背道而馳。  ⑵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起訴書所引用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文獻 之名稱及其完整內容,則該研究係如何進行、其所採用樣本數量、參與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疾病狀況、飲酒習慣等足以影響實驗結果之相關背景資料均未明瞭,而依個人體質之差異,對酒精之反應本不一致,倘採集樣本有異,或採取不同計算基準進行研究,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故上開研究認定「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結論,是否為具有相當準確性及普遍性之科學證據,而得通用於個案情形均有差異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中,已非無疑。而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不同飲酒者之年齡、性別、身體狀況、飲酒習慣等因素均有相關,並將影響酒精濃度數值測試之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情形,既難以認定是否與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實驗設計條件完全相同,自無法逕依上開代謝率公式回溯推算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本案被告縱對自身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並不爭執,然警員對被告進行酒測時,已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間隔相當時間,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綜上所述,本院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自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㈣末查,被告雖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然發生交 通事故之原因眾多,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警卷第33、35、37至39、47、49至63、65、67頁)在卷可稽,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另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突然有一輛從臺19甲線北向南的自小客車闖紅燈往我左側撞過來,對方車速很快沒有減速,對方前車頭撞到我機車左側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迭供稱:車禍路口我常開車經過,以前是閃黃燈,所以我看到黃燈以為是閃黃燈所以就往前繼續開,不知道已經改成紅綠燈號誌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上開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而無法據此推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並發生車禍之行為,與其駕駛前飲酒之行為有何關聯。再參以卷內查無相關資料可認員警案發後,曾對被告製作生理平衡檢測等測試之情形,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前往麻豆新樓醫院時,依當時之急診病歷資料,亦未見有何被告因酒精影響其身心狀態之記載,有麻豆新樓醫院114年2月21日麻新樓歷字第1141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是本案實亦無從單以被告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及過程,即認定被告有何受酒精影響駕駛或注意能力,而確實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1月9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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