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交易-1204-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國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慶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10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主張: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6頁),衡以被告先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最近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並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0號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慶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4日16時30分許起至16時31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榮三街附近工地飲用1罐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