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交易-1205-202411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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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益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4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益霆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9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郡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同向由告訴人陳奕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鈍挫傷並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成立訴訟外和解,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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